本文摘要: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7日讯证监会福建证监局网站近日发布的关于对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采行开具警告函措施的要求表明,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蒙银罚字〔2018〕第9号),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全称“鑫鼎盛期货”)呼和浩特营业部及营业部负责人因营业部并未按照规定有效地遵守客户身份辨识义务,于2018年12月被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分别判处人民币20元整、人民币1万元整的罚款。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7日讯证监会福建证监局网站近日发布的关于对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采行开具警告函措施的要求表明,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蒙银罚字〔2018〕第9号),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全称“鑫鼎盛期货”)呼和浩特营业部及营业部负责人因营业部并未按照规定有效地遵守客户身份辨识义务,于2018年12月被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分别判处人民币20元整、人民币1万元整的罚款。 福建证监局认为,鑫鼎盛期货并未按规定向福建证监局报告前述事项,违背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其第110号,根据证监会令其第137号修改,以下全称《管理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涉及规定。按照《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福建证监局要求对鑫鼎盛期货采行开具警告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福建证监局回应,鑫鼎盛期货应该严苛按照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实施排查,强化内部合规管理,持续合规经营。福建证监局拒绝鑫鼎盛期货应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已完成排查,并向福建证监局递交实施排查工作的书面报告。 天眼坎表明,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8亿元。
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厦门市鑫鼎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88.85%。 厦门市鑫鼎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创立于1997年12月,是国内首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机构,系由“证券分析师与投资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单位。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是国内登记金仅次于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涉及规定: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立刻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展开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行强制措施;(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惩处;(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四)客户再次发生根本性欠下、穿仓,有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五)再次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有可能产生根本性有利影响;(六)其他有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做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展开公告。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条:再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一)更改公司名称、形式、章程;(二)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或者注册资本更改;(三)更改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四)做出中止业务等根本性决议;(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行强制措施;(六)再次发生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性等重大事件;(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牵涉到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该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期货公司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行监管谈话、责令修正、开具警告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采行开具警告函措施的要求 鑫鼎盛期货有限公司: 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蒙银罚字〔2018〕第9号),你公司呼和浩特营业部及营业部负责人因营业部并未按照规定有效地遵守客户身份辨识义务,于2018年12月被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分别判处人民币贰拾万元一整、人民币壹万元整的罚款。你公司并未按规定向我局报告前述事项,违背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其第110号,根据证监会令其第137号修改,以下全称《管理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涉及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按照《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要求对你公司采行开具警告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该严苛按照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实施排查,强化内部合规管理,持续合规经营。
你公司应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已完成排查,并向我局递交实施排查工作的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上告,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明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驳回诉讼。驳回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暂停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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